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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B36·1970704·0386 |
作者:(法)卢梭 | |
出版:商务印书馆 | |
版本:1980年2月第一版 | |
定价:8.30元 | |
页数:202页 |
政治社会的主要形态之一便是社会的契约化,这是卢梭所建立的主权国家思想的最大前提。作为启蒙运动的代表人物和法国大革命时的思想先驱,卢梭系统地阐述了与封建制度本质不同的社会形态的本质要求,最普遍的一个观点便是:“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社会契约化便是使这种人权思想形成制度并使之合理化,然而卢梭不免带有16世纪的乌托邦思想,社会契约化之后,人仍然无法实现自由而平等的愿望,它只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不自由与不平等。
成为一切立法体系最终目的的全体最大的幸福:自由与平等。
——《第二卷》
为了自己的理由而争取的自由是不是会剥夺别人的自由?每个人身体上、力量上和才智上的不平等如何保证权利上的平等?当卢梭以“日内瓦的公民”的身份将公民的权利贴上自由和平等这两张标签的时候,他的理想主义就已经要把微弱的呼声转变为一种可以实施的政治权力。只是这自由国家的权利面临着一种枷锁的制约,专制王权的“人是生而不自由”的命题清楚地写在英国王权专制论代表人费尔玛的体系里,洛克在《政府论》中又将其明确化:“没有人是生而自由的。”,甚至还有天赋人权的思想,这一切对于卢梭来说,是另一个理论上的“枷锁”,所以生为一个自由国家的公民,卢梭最需要突围的是在社会秩序之中,“能不能有某种合法的而又确切的政权规则”,能不能从自由状态过度到政治状态中,找到保证政治权利的平等“共同体”。
《社会契约论》的副标题为《政治权力的原理》,从《论国家的体制》到《论政治的形成》,从《论共和国的形式》到《政治权利原理》,不同的主题定位背后是一种理论的探讨,所以对于18世纪资产阶级成长史中的卢梭来说,他的理想主义就在于建立“什么是适合于形成一个最有德、最开明、最睿智并且从而是最美好的民族的那种政府的性质”。而在日内瓦这个自由国家里,卢梭感受到的是一种人文情怀:“我每次对各种政府进行思索时,总会十分欣幸地在我的探讨之中发现有新的理由来热爱我国的政府!”但是这样的热爱,这样的自由,在更广泛意义上来说,则是充满着曲折,因为那种被神圣化的王权政治已经将自由戴上了枷锁。
“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但是这并不是自由的宿命论,而是对于王权专制的一次出击。在枷锁之中的自由如何恢复,卢梭给出了“无理由”的前提——“因为人民正是根据别人剥夺他们的自由时所根据的那种同样的权利,来恢复自己的自由的,所以人民就有理由重新获得自由;否则别人当初夺去他们的自由就是毫无理由的了。”恢复自由是因为剥夺了自由,这是一种天生的解救,但是当人变成“人民”,实际上也从一种自然状态进入到了政治状态,那么在政治状态中的自由是如何失去又该如何恢复?
卢梭认为,在社会之中还存在着一种自然化的社会,那就是家庭,但是家庭在某种意义上并非完全是在自然状态的,“当家庭的自然不联系解体之后而恢复独立状态后,如果他们继续结合在一起,那就不再是自然的,而是志愿的了;这时,家庭本身就只能靠约定来维系。”当这种自然解体之后,他们重新结合就从自然变成了志愿,或者从自然状态过渡到了社会状态,所以维持这样家庭的纽带也并非处于自然,而是约定,在这样的约定之上,就形成了社会秩序。所以在卢梭的体系中,家庭变成了政治社会的原始模型:“首领就是父亲的影子,人民就是孩子的影子;并且,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他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才会转让自己的自由。”但是在这种政治社会的原始模型里,却可能存在着一个强力,举例来说,卡里古拉皇帝就认为,君王都是神明,或者说,人民都是畜牲。在这样一种对立的强力秩序中,奴隶似乎并非是反抗者,而是自愿的归顺者,因为他们没有力强去改变秩序,“强力造出了最初的奴隶,他们的怯懦则使他们永远当奴隶。”而在另一个方面,具有强力的君王,也并非强得足以永远做强者,要把自己的强力转化为一种权利,要将奴隶的服从转化为一种义务,就必须有最强者的权利保证。所以在没有权利体系的保证下,强力并不构成权利,只有合法的权利下才能有一种服从的义务。那么契约的框架就清晰起来了:“既然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威,既然强力并不能产生任何权利,于是便只剩下来约定才可以成为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
权力不是来自上帝,自由不可以转让,战争不能产生任何权利,奴役权是不合法的,在种种被推翻的架构之后,卢梭提出了一个权利和自由的前后问题,如果国王是人民选出来的,那么重要的不是国王能给人民怎样的权利,而是“人民是通过什么行为而成为人民的”,因为人民成为人民是社会真正的基础,只有人民真正成为自己,那么选出来的国王才能保障人民的权利不至于变成自身以外的强力,这便启动了卢梭关于社会契约的本体性问题:“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卢梭认为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也就是说,从自然状态的个人变成政治状态中的人民,是一种群体的结合,这种群体的结合能够保障自己的人身和财富,能够成为自己,也能够像以往一样自由,只有这样,权利所许可的和利益所要求才能结合在一起。而这样的契约论归结为一句话便是:“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个人的权利变成结合者群体的权利,变成集体的权利,那么对于所有人来说,条件都是同等的,所以也就不会成为别人的负担。同时,毫无保留的转让可以让联合体尽可能地完美,最后来说,当每个人向全体奉献出了自己,“他就并没有向任何人奉献出自己”,而且,“既然从任何一个结合者那里,人们都可以获得自己本身所渡让给他的同样的权利,所以人们就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所以这种个体到集体的自由转让,这种集体对于个体的权利保障,便形成了真正的社会公约,卢梭至此完成了社会公约的定义:“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共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由人民结合成为共同体,由共同体变成最高指导的公意,那么在公意这个公共人格中,各部分的关系是怎样的?“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为主权者;而以之和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就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公共人格成为城邦,成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它的两种状态为国家和主权者,而对应于人民,则是作为国家服从者的臣民和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而全体个人结合的行为也包含着一项规约:“每个个人在可以说是与自己缔约时,都被两重关系所制约着:即对于个人,他就是主权者的一个成员;而对于主权者,他就是国家的一个成员。”而作为最高意志的公意,代表着一种公共人格,没有任何一种根本法律可以约束这个共同体,包括社会契约本身,而契约的作用在于对人群的某种约束,一方面,“侵犯其中的任何一个成员就不能不是在攻击整个的共同体;而侵犯共同体就更不能不使它的成员同仇敌忾。”另外一个方面,“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前者是对于权利的保护,后者是对于义务的服从,只有将这两者以“正义”的方式和谐统一在一起,契约才不会成为一纸空文。
那么在社会契约之下,人类便又自然状态真正进入了政治状态,而在这种“正义”的统一下,个人自然状态下的本能被前所未有的道德性取代,而这种道德性便是从社会契约而得到的权利,一方面社会契约让人类失去了天然的自由以及想得到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权利,另一方面,也是从社会契约中得到了“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这样的权利收支平衡状态在政治生活中,就有了新的平等:“基本公约并没有摧毀自然的平等,反而是以道德的与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体上的不平等;从而,人们尽可以在力量上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他们却是人人平等的。”
从自然状态过渡到政治状态,在社会契约中形成了共同体,形成了公共人格,但是在公意面前,必然存在着一种私益,这种私益在更大程度上表现为众意:“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但是,除掉这些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消的部分而外,则剩下的总和仍然是公意。”公意是主权的表现形式和运用,所以主权不能转让,主权不可分割,而众意无非是一种个别意志的总和,它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公意,削弱了主权的绝对性,所以,众意而分解的每个人,必须转让出来的自己一切的权力、财富、自由,在主权者这一“重要性的裁判人”的保障下,形成公共的力量和最高权力,所以主权的行为便成为一种约定:“它是合法的约定,因为它是以社会契约为基础的;它是公平的约定,因为它对一切人都是共同的;它是有益的约定,因为它除了公共的幸福而外就不能再有任何别的目的;它是稳固的约定,因为它有着公共的力量和最高权力作为保障。”
社会公约赋予了这样的政治共同体以生存和生命,那么它的行动和意志就必须以立法的方式赋予。立法当然是确立法律,什么是法律,卢梭认为,只有在共同体中,所有的观点有对比而没有分裂,那么人们所规定的事情就是公共的,那种意志便成为公意,这样法律也就诞生了。所以法律的行为是一种公意行为,它的各种特权从来不指向某一个人,即使法律把公民划分为若干等级,规定取得各该等级的权利的种种资格,但也不能把某某人列入到某个等级之中,也就是说,一切有关个别对象的职能不属于立法权力,如果主权者对个别对象发号司令,那么这也只是一道命令,而不是法律,他的行为只是行政行为,而非主权行为。所以卢梭认为:“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它的行政形式如何——我就称之为共和国;因为唯有在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公共事物才是作数的。一切合法的政府都是共和制的。”所以在这样的状态下,立法就变得十分重要,而“立法工作之所以艰难,倒不在于那些必须建立的东西,反而更在于那些必须破坏的东西;而其成功之所以如此罕见,就正在于不可能发现自然的单纯性与社会的种种需要相结合在一起。”也就是说,自由和平等这两个成为一切立法者最终目的的全体最大幸福,是罕见的成功,“平等,就权力而言,则它应该不能成为任何暴力并且只有凭职位与法律才能加以行使;就财富而言,则没有一个公民可以富得足以购买另一人,也没有一个公民穷得不得不出卖自身。”所以当立法的力量总是倾向于维持平等的时候,国家的力量才可能真正得以巩固而持久,实际上,“法律只不过是在保障着、伴随着和矫正着自然关系而已。”
而在政治法、民法、刑法、国家的真正宪法等关于法律的分类中,卢梭关注的是构成为政府形式的政治法。对于政治共同体来说,有一种叫做力量,另一种叫做意志,前者叫做行政权力,后者叫做立法权力,而在卢梭看来,“立法权力是属于人民的,而且只能是属于人民的。”那么如何将这种权力变成意志,又如何把意志表现为力量?共同体无非是寻找一个代理人,按照公意的最高指示而活动,”他可以充当国家与主权者之间的联系,他对公共人格所起的作用很有点像是灵魂与肉体的结合对一个人所起的作用那样。”所以实际上,主权者的执行人就是政府,就是共同体的“代理人:“政府就是在臣民与主权者之间所建立的一个中间体,以便两者得以互相适合,它负责执行法律并维持社会的以及政治的自由。”所以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可能的好政府,“政府乃是那个包括政府本身在内的大型政治共同体的小型化。”所以,政府实际上是被赋予一定能力的一个道德人格,如果主动,它就像主权者一样,面对的是公民,而当国家一样成为被动状态时,面对的就是臣民。所以不管是主动还是被动,不管是个别意志还是公意,政府“应该随着人民数目的增多而相对地加强”。在行政官和公民的数目不同比率上,实际上会产生不同的政府类型。一种是民主制,就是“主权者可以把政府委之于全体人民或者绝大部分的人,从而使作行政官的公民多于个别的单纯的公民”,因为多数人统治而少数人服从,这种违反自然秩序的制度实际上从来就不曾有过,也永远不会有;第二种是贵族制:“把政府仅限于少数人的手里,从而使单纯的公民的数目多于行政官”,而在贵族制中,有自然的、选举的和世袭的三种贵族制,只有第二种才是严格说来的贵族制;最后一种当然是国君制:“整个政府都集中于一个独一无二的行政官之手,所有其余的人都从他那里取得权力”,以一个人的力量代替集体的权利,这种精神上和肉体上的统一可以实现法律的“最大努力”,但是也存在着没有连续不断的继承性、有可能变成金钱交易、政府变化导致国家动荡君主们昏庸无道的弊端。
区分不同的政府类型,实际上卢梭是想找到政府的完美形式,在分析了政府的收缩和国家的解体两种政府蜕化的途径之后,卢梭认为,“政治生命的原则就在于主权的权威。立法权是国家的心脏,行政权则是国家的大脑,大脑指使各个部分运动起来。大脑可能陷于麻痹,而人依然活着。一个人可以麻木不仁地活着;但是一旦心脏停止了它的机能,则任何动物马上就会死掉。”所以国家的生存不是依靠法律,而是依靠立法权,而“主权者除了立法权力之外便没有任何别的力量,所以只能依靠法律而行动;而法律又只不过是公意的正式表示,所以唯有当人民集合起来的时候,主权者才能行动。”所以最好的国家就是“人口平均分布在领土上,使同样的权利普及于各个地方,使都享有富足与生命”,这是理想的国家,是最强有力的国家,也是治理得最好的国家,但是这样的国家实际上需要处理好的依然是和共同体和人民的关系,“国家的体制愈良好,则在公民的精神里,公共的事情也就愈重于私人的事情。”而相反,当有人谈到国家大事说,和我有什么相干时,国家也就走向了毁灭。所以,又回到起点,“一个国家中只能有一个契约,那就是结合的契约;而这个契约本身就排斥了其他一切契约。我们无法想像任何另一个公共契约会不会破坏最初的契约的。”
结合而成为整体,这个整体就只能有一个意志,而“这个意志关系着共同的生存以及公共的幸福”,这个全体一致同意的法律就是社会公约,所以对于立法而言,法律就是契约,就是是否符合公意的契约:“当人们在人民大会上提议制定一项法律时,他们向人民所提问的,精确地说,并不是人民究竟是赞成这个提议还是反对这个提议,而是它是不是符合公意;而这个公意也就是他们自己的意志。”所以,任何法律唯有人民大会才能批准,任何行政官唯有人民大会才能选举,用法律来宣告公意,也必须用用法律来监督和实施,“除非是在涉及国家生死存亡的时候,否则人们是决不应当停止法律的神圣权力的。”
这是法律的恒定性和神圣性,但是在政治社会的秩序构建中,却并非是用这样的契约来维护和保障公意,而是在每一个政治社会头上供奉着神——宗教的统治力量取代了法律,或者是没有庙宇没有祭坛没有仪式的纯粹内心崇拜,或者是写进国家典册中神权政体,也或者是建立在谬误和谎话基础之上的神明崇拜,“还有更可怪的第三种宗教,这种宗教给人以两套立法、两个首领、两个祖国,使人们屈服于两种互相矛盾的义务,且不许他们有可能同时既是信徒又是公民。”如此种种,在卢梭看来,都是对于完美社会的亵渎,“我对这种假设只看到有一个很大的难点,那就是,一个真正的基督徒的社会将不会再成其为一个人类的社会。”不仅基督教的正度充满了毁灭性的的缺陷,还在于基督教只宣扬奴役和服从,它的精神实际上就是暴君制,所以从基督教的“完美”神话中,卢梭最终的意义是在公民的信仰中找到一种宽容,“这些条款并非严格地作为宗教的教条,而只是作为社会性的感情,没有这种感情则一个人既不可能是良好的公民,也不可能是忠实的臣民。”
不管是公民还是臣民,都需要这样一种宽容的信仰和社会感情,而实际上卢梭的这种温和的教导也在避开着某种革命式的政治行为,“从没有一个国家是不以宗教为基础便能建立起来的;基督教的法律归根结底乃是有害于而不是有利于国家的坚强的体制的。”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一种悖论,而当公民宗教成为一种宽容的符号时,对于自由和平等的社会秩序的建立,也陷入了一个乌托邦的境地,而这样的理想主义在新兴资产阶级革命道路上,当然也充满着斗争,甚至是鲜血和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