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B82·2200514·1650
作者:【德】尤尔根·哈贝马斯 著
出版:上海人民出版社
版本:2018年12月第1版
定价:75.00元当当40.60元
ISBN:9787208153554
页数:376页

当今世界,多元主义社会中的多元文化矛盾日益尖锐,民族国家已经构建出各种跨国家的统一体,而世界社会语境下的公民,在他们的背后,世界社会已经成为一个风险共同体。在这样的历史处境中,共和主义原理的普遍主义内涵究竟带来了怎样的后果?民族国家的界限性已经无法应对全球化的流动性,那么我们如何来理解和界定共同体?如何来理解“我”和他者之间的关系?《包容他者》探讨的是全球化时代的共同体道德伦理问题,应对的仍然是全球化时代的民族国家问题,是哈贝马斯“话语政治”的思考结晶,在本书中,哈贝马斯给出了自己的解答——共同体本身并不是凝固的,它应该是一种开放的形态,并在本书中提出了一种解决方案——包容,他以“包容”概念为核心,为共同体正名,为差异性辩护,重建了现代社会主体性关系的基础。本次新版,首次收录MIT英文版长篇导言,概览了哈贝马斯的政治哲学解决方案。


《包容他者》:把自己看作是法律的主人

一个国家只有在完成了从彼此都很熟悉的人种共同体向由相互还很陌生的公民组成的法律共同体转变之后,才能说真正成了一个国家。
——《论包容》

从彼此熟悉的公民到相互陌生的民众,从人种共同体到法律共同体,当一个国家完成了对于国家的真正构建,哈贝马斯所命名的“社会一体化”是不是仅仅是一个抽象概念,用来实现的“承认差异”是不是会遭遇艰难?或者说,所谓包容性的民族国家是不是只是一种理论构想?这是似乎涉及到一个核心概念,那就是“公民国家”,只有当一个国家的主体是公民,而不是人种意义上的民众,不是民族意义上的人民,真正的国家才能在新的世俗合法化基础上,建立一个以法律为中介的新的一体化社会。

“关于主权和公民资格的过去与未来”,哈贝马斯以“欧洲民族国家”的审视的样本,考察了公民国家的过去和未来。民族国家这一概念和形态必然涉及到两个概念:国家和民族,是民族在先还是国家在先?当从属于君主统治集团的法学家、外交家和军事家建立了一个“理性的国家机器”,无疑是国家在先,再有“民族国家”的形成;而由作家、历史学家,或者一般意义上的学者和知识分子所传播带有想象色彩的“文化民族”统一体为使用外交手段或武力手段实现国家的统一,则是有民族在先形成了民族国家。当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亚非拉等在以往殖民统治势力范围内建立起来的国家,在“国家组织形式”尚未在超越部族范畴的民族内部扎根之前获得了独立的主权,则是另一种意义上的民族国家。但是不管是那种民族国家的形态,在新的合法化过程中,社会一体化的道路似乎都没有真正解决,它们潜在的存在着共和主义和民族主义的冲突,它们无力应付多元文化背景下的社会分化和全球化进程,甚至会埋葬民族国家对内和对外的主权。

社会一体化过程中的矛盾和冲突,危机和挑战,主要是因为对“民族”的界定是建立在人种中心论基础上的,而不是优先从世界主义的角度来理解,哈贝马斯认为,民族具有的两副面孔,使得民族既要成为民族国家合法化的源泉,又要致力于促使社会一体化,当公民想要依靠自身的力量建立自由而平等的政治共同体,它所面对的挑战则是同宗同源意义上的民众置身于共同的语言和历史铸建的共同体中,也就是说,民族国家包含着普遍主义和特殊主义之间的紧张,既平等主义的法律共同体和历史命运共同体之间的紧张,所以哈贝马斯的选择是:要避免不同共同体的紧张,必须有“后民族”的概念,也就是摆脱人种中心主义,摆脱语言和历史共同体的构建吗,摆脱特殊主义的国家形态,厘清民族、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的关系,以一种包容的方式构建公民国家。

人种中心主义建立的民族国家强调的是人种之间的亲和性,强调的是肉体意义上的血缘关系和共同的文化遗产,这种“出身共同”其实是一种“前政治”,它构成了“我们-意识”这样一种核心内容,也就是这样的核心内容建立的“人民民族”便会导致一个立场:公民的人民性必须扎根于的人种性当中,人民才能联合成为一个自由和平等的法人政治共同体,而这样的政治共同体基于国家公民的忠诚所倡导的“宪法爱国主义”,在哈贝马斯看来,是一种“苍白”的学院思想,无法取代一种健康的民族意识。所谓健康的民族意识,是超越血缘、语言和文化的民众意识,“一个公民国家是由这样一些人组成的:他们在完成社会化过程的同时,也体现出了他们建立认同所依赖的生活方式;即便是他们作为成人离开了他们原来的传统,情况也是这样。”在多元文化社会中,其实不存在原住民,要消除歧视,也不能依靠民族独立,而是要依靠包容,要承认差异——它实现的目标包括:联邦制的权力分配、国家职能的转换与分解,特别是要保障文化自主性、特殊集体的权利、平等政治以及为了有效保护少数民族而采取的其他措施等。

基于“后民族主义”观念而建立的政治共同体在欧洲已经有了实践,哈贝马斯认为,包容性的民族国家已经有一百多年历史了,从两次世界大战的灾难中,欧洲已经开始逐步建立了民族主义的排斥机制,各民族开始紧密联系起来,在过去几十年中,欧洲共同体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使得不同民族之间交往紧密,利益共享。由此,完全可以形成一种共同的政治文化意识,并在此基础上指向欧洲的未来:哈贝马斯认为,重要的是建立一种“政治公共领域”,通过市民共同体的交往网络建立一种民主意志,从而迈向后民族社会:“它扎根在共同的政治文化当中,基础是一个公民社会,包括诸多不同的利益集团、非政府组织、公民运动;具体表现为各个政党都能自觉地遵守欧盟机构的决策,并在议会党团保持团结之外,形成一个新的欧洲政党系统。”

“欧洲是否需要一部宪法?”对于这个问题,哈贝马斯在和比勒菲尔德大学公法教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大法官迪特·格林的对话中抛出了肯定的回答,当格林认为,只要没有高度“同质化”的欧洲国民,只要没有一种民族意志,那么就没有必要制定出欧洲宪法。哈贝马斯指出,格林对各种替代可能性的描述并不充分,重要的是没有从规范的角度充分证明一种民主意志形成所必须具备的功能性前提,他认为,无论是欧洲国民,还是民族意志,需要的是核心是政治公共领域,公共领域的要求就是“促使公民在同一时间对同等重要的议题表现出自己的立场”,它必须扎根在自由的政治文化语境当中,必须由公民社会这样一个联合体来具体承担,还必须渗透到诗人生活领域的社会经验当中,“以便被加工成为公共议题”,也就是说,欧洲必须克服民族主义的共同经验,必须具备相同的政治意志,同时在想法上扫清障碍,就可以建立起必要的政治交往方式,而欧洲宪法将是基础性工作,只有这样,欧洲认同才会成为民族多元性中的同一性,甚至在全球化过程中,失去了权力的民族国家即使湮没于历史的洪流中,坚持其认同也是主权和公民资格得到保证的条件。

关于后民族国家的形成,关于法律共同体的构建,关于全球化进程中的国家主权,哈贝马斯都在回答“民族国家是否还有前途?”这一问题,当他把包容作为消除误解的一个功能性设想,当他把包容看成是世俗合法化的源泉,当他把包容看成是多元文化社会的一个行为标志,包容是不是也是对康德“永久和平”理念的一种修正?康德的“永久和平”是一种理想,他为法律理论引进的这个概念包含三个维度:除了国家法和国际法之外,还有“世界公民权利”,但是作为理想,康德只是提出了预想,他并没有将其提高到法律概念的高度,由此,哈贝马斯认为,世界公民权利必须加以制度化,并且要对所有政府都具有约束力,甚至这种制度化的成果要让国家共同体用制裁的方式督促其成员做出合法的行为,“世界公民权利的要点其实在于,它超越了一切国际法主体,深入到了个别法律主体的地位当中,并且在自由和平等的世界公民联盟中个别法律主体提供了一种完整的成员资格。”

很明显,要形成世界公民权利,要实现“永久和平”理想,必须避免人权的基础主义,不能光是抛弃人权政治,而是要让国际关系从自然状态转向法律状态。这似乎遭遇到一个问题,当世界公民权利需要法律来保障和约束,那么这种建立在个体主义基础上的权利理论,如何和集体认同的“承认斗争”划清界限?哈贝马斯认为,这其中其实涉及到人权的界定,当公民有权利自己决定组成一个共同体,当公民之间都是自由而平等的权利伙伴,是基于理性法的宪法理念,也就是说,只有在宪法意义上个人权利才能生效,“这样也就已经设定了主观权利概念和作为权利承担者的个体法人概念。”主观权利概念和个人法人概念这并不是一种矛盾,“维护个体的完整性——在法律上并不比在道德中来得要脆弱——取决于相互承认关系的完善结构。”在另一个意义上,法人只有经过社会化才能充分个体化,也就是说,“一种得到正确领会的权利理论所要求的承认政治,应当维护个体在建构其认同的生活语境中的完整性。”所以人权是一种法律实践,“一种法律制度,只有当它证明所有公民都具有同等自主时,才具有合法性。而公民要想获得自主,法律的接受者就应当能够把自己看作是法律的主人。”这里便有了一种双重性关系:公民既是法律的主人,是法律的制定者,他必须“自由地参与到立法过程中去”,同时作为法律的接受者,他也必须服从这些法律。

既是法律的制定者又是法律的接受者,这样一种立法的交往行为才可能使“制定的规则得到了普遍和合理的承认”,才能实现平等的主体行为自由。实际上这种双重性并不是简单关涉到法律主体问题,在哈贝马斯看来,其实涉及到理性与真理问题,涉及到道德原则和道德认知内涵。在关于“政治自由主义”和罗尔斯商榷中,哈贝马斯认为,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的“作为公平的正义”观念,是一个开放的概念,但是只是“政治的”正义概念,而不触及哲学,也把政治和形而上学区别开来。这样一种自由主义的正义论对于不同的世界观或全备性学说保持中立,在哈贝马斯看来,政治的正义所涉及的不是实质内容,而是一种特殊的认知地位,而这正是政治正义性概念所追求的目标:它们要把自己当作是合适的部件而组合到不同的世界观当中。而哲学是一种设计,是对于真理追求的制度,而理性就在于对于真理的特殊依赖性中,所以哈贝马斯在阐述了从霍布斯到康德的哲学发展过程之后,在分析了理性的正义感念和道德正确性的论证压力之后,阐明了程序正义的理性公用,在他看来,政治正义如果只是一种理性公用的实践,那么民主的自我立法问题就会取代消极自由在政治自由主义当中所占据的问题,而这样就会变成康德的共和主义——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无论是在公民概念,还是法律概念本身,或者对政治过程本质的理解,都存在不同的理解,甚至有着根深蒂固的分歧,所以在对罗尔斯“政治的正义”进行回应中,哈贝马斯认为,真正的自由主义必须保护个人及其生活方式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这就明显建立了自由的私人领域。

但是哈贝马斯如此定义私人领域的意义,并不在于排斥公共领域,而是将私人领域纳入到公共领域中,“二者互为前提”,甚至公和私之间呈现为一种没有任何规定性的互补关系,而这又回到了公民的双重性关系的构建中,他既是作为法律制定者,又是法律的接受者,既自由参与到立法过程中,又必须服从这些法律。但是在这里,哈贝马斯不是从理性法和实在法角度来谈论公民的法律主人地位,而是从“道德人格”的自由立场来论及公和私的互补,“一旦,道德的基本原则必须在强制法和实在法当中表现出来,道德人格的自由就会分解为立法者的公共自主和法律接受者的私人自主”,这就涉及到了哈贝马斯所强调的“道德认知”的内涵:“生活方式以自身的善的概念为取向,而且是有意识的。”

道德认知内涵,需要的是一种道德论证,其中有一种道德准则在运作,并做出道德判断,“它们协调行为的力量发生在两个相互联系的互动层面上:在第一个层面上,它们直接控制社会行为,为此,它们约束行为者的意志,并对行为者的意志作出一定的引导;在第二个层面上,它们对冲突当中的批判立场加以调节。”道德判断所涉及的是一个“约束性”问题,如何“用令人信服的方式”建立主体间相互承认的道德规范或日常实践?首先是要确立一种认识内涵,那就是什么是好的,这种道德视角需要在一神论的宗教有效性坍塌之后进行重建,而重建的基础依旧需要有效性基础,那就是:绝对公正、绝对善良而又无所不知的上帝的意志表达,只不过上帝诗意人格形式出现的,这种道德视角所决定的交往结构便是团结和正义,而连接团结和正义的桥梁便是善,“如果我们把正义解释为对所有人都同等有效的善,那么,道德当中所蕴藏着的‘善’就构成了正义与团结之间的桥梁。”

无论是卢梭的“自我立法模式”,还是康德的“目的王国”,善的世界建立了一种共有的习性和共同体的属性解构,这个共同体摆脱了排他性共同体的伦理约束,“在这个共和国当中,只有‘所有人都参与制定并且为所有人共同接受’的法律才能生效。”这样的法律是一种必然性的法则,它排除了意志的偶然性,成为一种实践理性,成为了一种道德义务。这样一种“绝对有效性”就是消除了差异主义,成为了一种普遍主义:“每个人相互之间都平等尊重,这种尊重就是对他者的包容,而且是对他者的他性的包容,在包容过程中既不同化他者,也不利用他者。”基于道德认知的普遍化原则发挥的作用,便是使得一个命题得到合理的接受:不管谁,只要能作出相应的贡献,就应当允许他参与论证;所有人都应当享有均等的机会,在论证中作出自己的贡献;参与者必须言出心声;交往必须同时摆脱外在强制和内在强制。这样四个特征在使参与者享有同等的交往权利,也使得包容他者成为可能:“所有当事人组成了公共领域并都得到了包容”,而这正是哈贝马斯在哲学意义上构建的正义论:“这种道德要求平等地尊重每一个人,要求所有人都团结起来,共同为对方承担起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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