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概念与法效力

编号:W52·2161026·1337
作者:【德】罗伯特·阿列克西 著
出版:商务印书馆
版本:2012年08月第一版
定价:
ISBN:9787100108812
页数:175页

“一个依据极端不正义,且其本身就呈现极端不正义的判决,乃是极端地未实现正确性宣称。”罗伯特·阿列克西在《法概念与法效力》中围绕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从法实证主义与反法实证主义之间的争议为主题,探讨法概念与法效力,阿列克西的目标在于反驳法实证主义的核心主张,即“分离命题”: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概念上的必然联结,他试图证成“联结命题”: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概念上与规范性的必然联结。作者透过严谨细密的论证,驳斥法实证主义的法律与道德分离的思想,提出一个非实证主义式的法概念,将法的权威的制定、法的社会的实效与法的内容的正确性整合于其中。对应于法概念的三要素,他提出了三种法效力概念,即社会效力、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狭义的法效力),罗伯特·阿列克西认为法律体系的法律效力较多地依赖于社会的效力而不是道德的效力。本书不仅具有重大理论价值,而且对司法裁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书为商务印书馆“自然法名著译丛”之一种。


《法概念与法效力》:当正确性宣称成为必然

X是一个主权独立、联邦制且不正义的共和国。
——《第二章 法律的概念》

宪法第一条,清清楚楚地表明了一个国家的性质,当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宣称自己是一个“不正义的共和国”,它草拟的宪法条文是不是可以成为一种必然?它的构成性规则能不能完成制宪实践?或者它所制定的法律是不是有社会的实效性?罗伯特·阿列克西只是假设了一种“参与者观点”,也就是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当参与者把“不正义”写进宪法的时候,它是不是公然违反了法律具有的正义特性?

这种假设产生的质疑,罗伯特·阿列克西用一个词语来概括,就是“缺陷”,在他看来,这条宪法条文不是在技术上存在缺陷,也不是道德上存在缺陷,而是在成规性上存在缺陷,“它违反了一个广被遵循,但并不必然的关于草拟宪法条文的成规。”也就是说,他的缺陷在于违反了制宪实践的构成性规则,在宪法条文的成规上,作为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它完全可以制定“不正义”的条文,并且按照它的规则实施,但是最后当不正义取代了法律必须具有的正义,一定会背离广被遵循的原则,而这个广被遵循的原则,按照罗伯特·阿列克西的说法,就是“正确性宣称”。

法律一定是统治者制定的,是成为统治者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那么统治者体系和暴徒体系、匪帮体系有何区别?区别仅仅在于统治者所建立的是一个主权独立的共和国?或者仅仅是对每一个共和国内部的人实行生命、自由与财产的保护?前者是某一种一般性的规则,后者是同等有利的原则,但是这两者似乎并不是最本质的区别,因为在阿列克西看来,在暴徒体系和匪帮体系中,一般性规则并不缺少,对于最低层次的同等保护也已经建立,所以统治者建立共和国要维持其统治者秩序,最重要的一点是:“在统治者体系的实践中确立并且向每个人提出了正确性宣称。”

“正确性宣称是法概念的必然要素。”阿列克西认为,每个法律体系都会提出正确性宣称,也就是说,只有正确性宣称写进法律中,才能在实践中使得统治者秩序能够维持,才能发挥法律的社会效力,也才能结束“X是一个主权独立、联邦制且不正义的共和国”条文中的这种“缺陷”。但是当阿列克西把“正确性宣称”扩展至法律的原则时,他实际上就已经把法律的概念带向了非实证主义,也就是说,法律在最本质意义上是一种道德,道德要素是法律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只有将法律和道德联结在一起,才能达到“正确性宣称”的结果,也才能避免制宪实践的构成性规则陷入到成规性缺陷之中。

这其实就涉及到法律概念两千多年来的争议:实证主义和非实证主义,而两者的争论归结为一点:法律是不是必然包含道德元素?实证主义者主张的是分离命题,也就是说,他们认为,法律感念要以不包含道德要素的方式来定义,也就是说,把道德排除在法律之外,借用实证主义者凯尔森的公式来阐释就是:“法律可以有任何的内容。”从这个公式可以看出,实证主义的法概念涉及两个定义要素,就是合乎规定的制定性和社会的实效性,在对于“什么是法律”的定义中,只取决于什么是被制定的,什么是有实效的,而它完全将内容的正确性排除在外。而非实证主义的法概念则主张联结命题,也就是说,法律概念要以包含道德要素的方式来定义。

道德和法律,是应该分离还是应该联结,实证主义和非实证主义并不仅仅是法概念上的争议,在实践中也凸显了不可回避的矛盾,阿列克西举例了德国历史上的两个案子,一个案子是1968年的国籍案裁定,1941年11月25日,在纳粹统治下的德国颁布了《帝国公民法》,其中提出了关于种族理由剥夺流亡犹太人的德国国籍的规定,1942年,一名犹太人被驱逐出阿姆斯特丹,之后下落不明,由此推定他已经丧生。按照当时的德国《基本法》,他无法恢复德国国籍,但是联邦宪法法院得出的结论是,这位犹太人从未丧失德国国籍,因为《帝国公民法》是无效的,因为,““法律与正义并非立法者所得任意处置。第十一号命令违背了这些基本原则,它与正义的冲突已达到了不可忍受的程度,以至于它必须自始被视为无效”。也就是说,在当时的纳粹德国,虽然《帝国公民法》是由权威制定,而且当时也具有社会实效的规范,但是却违背了正义的法则,也就是说,它违反了“正确性宣称”。第二个例子是1973年关于法律续造的裁定,某周刊杂志发表了一篇关于伊朗国王前妻索拉雅访谈的稿子,其实这篇稿子纯属虚构,也并未得到索拉雅的同意,索拉雅提出了一万五千马克的赔偿,当联邦最高法院批准这一赔偿的时候,却抵触了《民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法律明定的案件中”才允许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慰抚金),而索拉雅王妃的案子显然不属于这些案件。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如此判决,其理由是,法律并非是成文制定法的总和,也就是说,相对于国家权力所制定的法令,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着更高的法律,“它来自于作为一个意义整体的宪政法秩序,并且具有纠正成文制定法的作用。”

无论是1968年的国籍案,还是1973年关于法律续造的裁定,凸显的都是法概念实证主义还是非实证主义的争议,也就是“法律是什么”的不同观点,最后会导致不同的社会实效,“在这些案件中,法律实践背后的法概念登上台面而成为迫切的问题。”所以阿列克西希望重新梳理法律的概念,重新界定法律应该具有的效力,他认为,法概念正确与否涉及的是三个要素,权威的制定性、社会的实效性,、内容的正确性,以及彼此的关系。如果不赋予权威的制定性于社会的实效性其重要的作用,而完全着眼于内容的正确性,那么就会得出纯粹的自然法或理性法的法概念,而如果排除内容的正确性,只看中权威的制定性和社会的实效性,就会发展为纯粹实证主义的法概念。

阿列克西的观点似乎很明确,既不能让法律成为一种纯粹的自然法,也不能发展为纯实证主义的法,他主张的是联结命题,既法律必须和道德相结合,法法概念必须具有道德元素,“首先,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概念上的必然关联;其次,有规范上的理由支持将道德要素包含在法概念当中,这些理由部分强化了概念上必然关联的力量,部分超出了概念上的必然关联。简言之,法律与道德之间既有概念上的,也有规范上的必然关联。”所以在这样的命题支持中,他其实从相反的途径证明,实证主义的法概念是一种错误。他用五组区分所组成的概念架构来证明这个命题,而不管是独立于效力与非独立于效力的法概念,还是法律体系作为规范体系与程序体系,不管是观察者观点与参与者观点,还是区分的关联与品质的关联,以及前述概念上与规范上的必然联结,五组概念构架可以延伸出六十四个命题,而阿列克西简化了这些命题,重点突出在“观察者或外在观点”与“参与者或内在观点”的区分。

观察者观点其实只是简单涉及到“不正义论据”,也就是,“违反某个道德判准,是否会使一个规范体系的规范丧失法律规范的性质,或使得整个规范体系丧失法律体系的性质?凡是要对这个问题持肯定答案的人,就必须证明:当规范或规范体系的不正义逾越一定限度时,就会失去法律性质。”无论是从个别规范还是法律体系,阿列克西都认为,如果去除了道德元素,当不正义成为一种规范的时候,它一定会逾越其界限,而结果是这种“不正确的法”必须向正义让步,也就是说,不正义的法无法建立实现其“正确性宣称”,“在涉及法律体系时,分离命题——尽管只是在极端且事实几乎不可能的情况下——就会碰到正确性宣称所划定的界限。”

而在参与者观点中,阿列克西考虑了三种论据:正确性论据、不正义论据与原则论据。正确性论据就是正确性宣称的论据,在他看来,这是构成不正义论据和原则论据的基础,也就是说,按照正确性论据的主张,“个别的法律规范、法律判决以及整个法律体系都必然提出正确性宣称。”而从这一点就可以证明,正确性宣传因为具有道德上的蕴含,所以法律必定和道德相关联,虽然实证主义在同意正确性论据的同时,又坚持分离命题,他们认为,未实现正确性宣称并不会导致法律性质的丧失,同时,他们主张,“正确性宣称只有微不足道的、不带有任何道德蕴含的内容,因此它无法导出法律与道德在概念上的必然关联。”这两点其实指向的是不正义论据和原则论据,他们甚认为,由于严格分离了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反而有利于对法律采取批判的立场,相反的,将道德要素包含至法概念当中,会冒着将法律的要求不加批判地等同于道德要求的危险。

但是,阿列克西从语言、清晰性、效用、法定性、相对主民主、不必要性、坦诚等八个分歧立场来分析,人为道德和法律的联结并不会造成不加批判地正当化的危险,因为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矛盾并不会排除法律性质,同时,在逾越极端不正义的界限时,“如果标志这条界限的最低道德要求是可被理性证成的,那就完全不会有不加批判地正当化的危险。”所以他提出的观点是:“击败制定法不正义的观点来看,非实证主义法概念的实际效果无论如何不会比实证主义的法概念更差,在某些方面甚至更佳。”而从原则论据来看,他严格区分了原则和规则,规则是“一旦满足其构成要件即指示确定法律效果的规范,即满足特定的前提就确定地要求、禁止、允许或授权做某事的规范。”是一种“确定性的命令”,而原则是最佳化命令,是“一种规定要求某事在相对于法律与事实的可能范围内以尽可能高的程度被实现”,所以原则是可被衡量而且必须被衡量的,而法律的原则只有一条,那就是“正确性宣称”。

正确性论据,不正义论据和原则论据是阿列克西“法概念”的三种论证,而在法概念之外则是对于法律效力的论证,法概念的社会实效性、内容正确性和权威制定性对应于效力的三个概念:社会学、伦理学与法学的效力概念,效力之间会有冲突,但是必须服从一个基本规范,那就是“证立一个法律体系中除了基本规范自身以外所有规范之效力的规范”,这个规范的意义是从实然过渡到应然,它的一个基本命题就是:宪法是法律上有效的。这是法律最本质的效力,而这个效力就会产生一条非实证主义的基本规范:“如果一部宪法是事实上被制定且具有社会实效的,那么以符合正确性宣称的方式遵守这部宪法是法律所要求的。”

从法概念到法效力,阿列克西沿着非实证主义之路得出了法律的定义:

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它(1)提出正确性宣称;(2)是由下列这些规范全体所组成的,即一部大体上具有社会实效且非极端不正义之宪法所包含的规范,以及依据该宪法所制定的,展现最低限度的社会实效或实效可能性,且非极端不正义的规范;(3)它还包含了法律适用程序为了实现正确性宣称所依据且/或必须依据的原则以及其他规范论据。

这个定义分成三个部分,分别对应于正确性论据、不正义论据与原则论据,由此阿列克西将道德元素纳入到法律体系中,完成了联结命题的证明。但是很显然,在阿列克西的论证中,他把“正确性宣称”作为最基本的条件,甚至将其作为法律的一种必然条件,“既未明示也未默示提出正确性宣称的规范体系即非法律体系。”虽然从实践的观点来看,正确性宣称最重要的是其品质性意义,而其实,“正确性宣称”本身就隐含着道德元素,也就是说,他前置地将道德作为法律的原则,甚至是最高标准,在某种程度上所有的命题都可能只是一个伪命题。而且在实证主义和非实证主义的争论中,道德和法律这两个概念并非是完全独立于彼此的,“正义”是阿列克西一直在强调的中心词,那个,正义到底是道德概念还是法律概念?

是不是存在一个纯粹的道德?法概念是不是单一的?这或者是阿列克西在证明时必须予以澄清的,但是在某种意义上,当正确性宣称成为一个原则的时候,阿列克西在证明阐述中也陷入了相对主义的窠臼中,正如他自己所说:“不只是极端与非极端不正义之间的界限难以辨认,而是所有的正义判断,包括关于极端不正义的判断,都是无法被理性证立或客观认识的。”也就是说,其实并不存在一个个“纯粹道德”。而在法概念中,法律是不是天生也包含着道德价值?它有时候表达的就是一种理想和价值导向,这种价值导向一定是有着道德参考的,而对于法概念的多元性,译者王鹏翔也在导读中提出了质疑,他认为,在不同的脉络中,我们使用的法概念有所不同,其中有教义学的法概念,有分类式的法概念,有社会学的法概念,“阿列克西自己可能并未清楚意识到,他的论证及所要辩护的主张针对的是哪一种法概念”。

所以从阿列克西整个论证来看,他已经预设了法律必须具有的道德标准和价值可能性,这使得他的联结命题几乎是不证自明的,而其实,在关于道德和法律的争论中,其核心的问题并不在是否需要联结,而是联结和分离到底在多大程度上使法律命题拥有一个真值条件,如何避免走向自然法或理性法的误区,也在于如何规避不制定诸如“X是一个主权独立、联邦制且不正义的共和国”这样的“缺陷”,正如王鹏翔所认为的:“法实证主义之争的关键争点既不是法概念要如何定义,也不是法律是否必然安置道德原则,而是下面这个问题:证成法律命题的正确性(或决定法律命题是否为真)是否必然要援引道德理由、涉及道德价值判断?”

论法的精神(上、下)

编号:W52·2161026·1336
作者:【法】孟德斯鸠 著
出版:商务印书馆
版本:2012年05月第一版
定价:
ISBN:9787100090131
页数:1153页

《论法的精神》是孟德斯鸠最重要的、影响最大的著作,该书中提出的追求自由、主张法治、实行分权的理论,对世界范围的资产阶级革命产生了很大影响,被载入法国的《人权宣言》和美国的《独立宣言》。此书被称为是“亚里斯多德以后第一本综合性的一政治学著作;是到他的时代为止的最进步的政治理论书”。该书所倡导的法制、政治自由和权力分立是对神学和封建专制的有力抨击,成为此后资产阶级大革命的政治纲领。特别是为孟氏所第一次正式提出的分权与制衡理论,对近代以来的资产阶级政治实践和政治思想产生了直接而深远的影响。经过法、美资产阶级革命的实践,已经成为资产阶级国家构建民主制度和政权体制的组织原则。本书新增孟德斯鸠为撰写该书而搜集的资料,孟德斯鸠对于舆论批评的回应文章,达朗贝尔关于孟德斯鸠思想研究的文章等。


《论法的精神》:更应该了解人的本性

所有统治者用心良好,我是全世界这样想的第一人。
——孟德斯鸠

“用心良好”是善意的表现,作为一个信仰上帝的基督徒,孟德斯鸠说出这句话的时候,并不是期望法能成为像宗教制度一样,使人们走向一种至善,至善是唯一的,是不变的,是永恒的,但是法的意义在于遵守而表达“当前特殊关注”,这种特殊关注的当前性最重要的是在一种动态的调整和适应过程中走向“用心良好”的立法原则,走向在畏惧的力量下变成善的产物,走向像看见枝繁叶茂的美丽画卷一样看见在地面之下的那个树根。

站在当前的意义上,孟德斯鸠成为“这样想的第一人”,也完全符合法“用心良好”的根本意义,就如他在序言中所说:“倘若我能向所有的人提供新的理由,促使每个人热爱他们的义务、他们的君主、祖国和法律,在他们所在的每一个国家、每一个政府和每一个岗位上更加感到幸福;果真如此,那我就是世上最幸福的人。”“全世界这样想的第一人”和“世上最幸福的人”,并非只是个人的一种良好祈愿,并非只是自我的美好预期,而是在法的精神中看见了它通达善之路的光明前景,而善的目的性就是“每个人热爱他们的义务”,就是君主、祖国和法律都在自己的位置上获得幸福感,每个人,每个国家,每个政府,每个岗位,和孟德斯鸠自己所说的“第一人”、“最幸福的人”一样,看上去是一种个体的获得感和存在感,但是当个体变成整体的时候,法也成为了整体,善也成为了整体,“我们观察局部,只是为了对整体作出判断;我们考察一切原因,是为了看清一切结果。”

所以,用二十多年的时间来探寻“法的精神”,用自己人生短暂的现实来苦苦思索人类整体的出路,“我不断地……让风吹走,徒劳地对永远不会出版的文稿进行润色。”孟德斯鸠建立开创性的善之路,其实就是为了当下,为了每一个个体,法的世界里有已经存在的各种制度和机构,有它建立的物质和精神基础,有表现出来的优点和害处,但是作为一个从现在开始目光向前的研究者来说,孟德斯鸠的意义就在于从“第一人”变成所有人,就在于如勒科莱乔一样成为“我也是画家”的不懈追求者,而最前方的世界里赫然写着:幸福。法国数学家、自然科学象、哲学家达朗贝尔在《孟德斯鸠庭长先生颂词》中说:“对于他这个属于各国和各民族的人来说,他所关心的与其说义务对我们的要求,毋宁说是可以用来强制我们履行义务的手;与其说是法律的学究式的完美,毋宁说是另一种完美,那就是促使人的本性把法律变得切实可行;与其说是既有的法律,毋宁说是本应制定而没有制定的法律;与其说是某个国家的特定法律,毋宁说是适用于各国人民的法律。”

这样的一种不断改进的可能性,正是法趋善的本质要求,正如《论法的精神》长长的副标题一样,“或论法律与各类政体、风俗、气候、宗教、商业等等之间应有的关系,附作者对罗马继承法、法兰西诸法以及封建法的最新研究”就明确表达了法律和各种社会制度、风俗习惯、商业贸易等等之间的关系,它是一种被动的适应,也是一种主动的改变,而改变的原则就是在各种关系里达到善的和谐。所以什么是法,孟德斯鸠的定义中就强调了排除单一性的“关系”:法与各种存在物的关系。

关系不是静态的,关系不是单一的,关系不是绝对的,而法的本质是一种理性的产物,而且是“人类的理性”。当然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任何事物之间都有关系,那么任何事物之间必然存在着法,“法是源于事物本性的必然关系。就此而言,一切存在物都各有其法。上帝有其法,物质世界有其法,超人智灵有其法,兽类有其法,人类有其法。”这种关系在孟德斯鸠看来是一种“公正关系”,是初元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相互关系,它包括运动,包括变化,包括差异,“差异意味着同一,变化意味着恒定。”但是这种公正关系中的法其实是一种规则、规律,也就是说,法最初是一种法则,它包括宇宙万物,包括一切的无之存在。

名之曰“自然法”,而相对于它的则是人为法。自然法是人在社会组成之前所接受的法,就像兽类之间的关系,它们因为同样的情感连接在一起而组成了各种关系,在这样的关系里,为了不相互攻击而保持和平,为了设防填饱肚子而有了需求,为了相互献殷勤而保持平等,为了生存下去而具有了共同愿望,所以这些原则组成了自然法的基本内容。但是当人类走向一种社会构建的时候,当有了利益的矛盾和冲突的时候,当跨越了初元理性而有了更多需求的时候,甚至出现了人与人之间、国与国之间的战争之后,人为法就产生了。在孟德斯鸠看来,人为法是人类理性走向新阶段的标志,“法是人类的理性,因为它治理着地球上的所有民族。”而人为法的最重要标签也是关系,民族和民族之间的相互关系产生了万民法,社会治人者和治于人者之间的关系产生了政治法,而公民之间的关系就产生了公民法。

不管是何种法,不管是何种关系,在人类理性的世界里,为了维护这种关系趋向于善,就必须有一种原则,这种原则就是“法的精神”:“莫如说,最符合自然的政体应该是这样的:为一个民族所设置的政体,最符合这个民族的秉性。”这种“符合性”在孟德斯鸠看来,就有四重意义:“各种法律应该与业已建立或想要建立的政体性质和原则相吻合,其中包括藉以组成这个政体的政治法,以及用以维持这个政体的公民法。”“法律还应该顾及国家的物质条件,顾及气候的寒冷、酷热或温和,土地的质量,地理位置,疆域大小,以及农夫、猎人或牧人等民众的生活方式等等。”“法律还应顾及基本政治体制所能承受的自由度,居民的宗教信仰、偏好、财富、人口多寡,以及他们的贸易、风俗习惯等等。”“最后,各种法律还应彼此相关,考虑自身的起源、立法者的目标,以及这些法律赖以建立的各种事物的秩序。必须从所有这些方面去审视法律。”

所以,法是一种理性的关系学,这四重意义简言之就是法的原则性、物质性、自由性和相关性,而不管是哪种法的精神,孟德斯鸠把法至于人类社会之中,以人为法区别于自然法,为的是达到人最后的幸福,其最重要的一个关键词就是人,“我首先对人进行了研究,我认为,在千差万别的法律和习俗中,人并非仅仅受到奇思异想的支配。”人是一种区别于兽类的存在,作为一种智能存在物,人在本质上是“不断地破坏上帝确定的法则”,这种破坏带来的是人的局限性,“如同一切高级智能存在物一样,既会陷于无知,也会犯错误;丟失本来就不多的知识,而作为一种感情丰富的创造物,人往往会萌生出各种各样的欲念”,所以,法律一方面要让人能向善,另一方面则是约束人,使之能自持自理,所以,在人的层面上,人是法律的立法者,也是法律的执行者,更是法律的约束和惩罚对象,法律的主体是人,目的是为了人,所以理性的法律就是人的法律,“立法者固然应该了解自己的国家,他们更应该了解人的本性。”而这个“人”最重要的意义就是一种公民精神,达朗贝尔说:“在《论法的精神》中,人人都可得到的东西是什么?是什么使作者得到各国人民的钟爱?是什么使那些比作者的疏漏更严重的错误得到弥补呢?那就是孟德斯鸠所强调的公民精神。”

孟德斯鸠:我探寻的是法律的灵魂

所以,不管是把法区别于不同的政体,还是法在防御力量、攻击力、政治自由中的作用,不管是法与气候、土壤、贸易、人口和宗教的关系,还是法与各国宗教仪规和宗教本身、法与事物秩序之间的关系,孟德斯鸠在其中一直强调人的意义,强调人的本性,强调公民精神。孟德斯鸠区别了三种不同的政体:共和政体、君主政体和专制政体,在他看来,共和政体是“全体人民或仅仅部分人民掌握最高权力的政体”,所以他认为在共和政体中,不管是民主相关的法,还是贵族政治相关的法,其最重要的一条原则就是全体人民或部分人民要掌握最高权力,在法的制定中,就需要突出这种“人民性”:在民主政体中,人民立法,人民选举,“在民主政体中,人民在某些方面是君主,在另一些方面是臣民。”而在贵族政体中,虽然最高权力执掌在一定数量的人手中,但是要使人民摆脱毫无地位的状况,则是这一政体的善,“因此,贵族家庭应该尽可能置身于人民中间。贵族政体越接近民主政体越好,越接近君主政体则越不完善。”

而在君主政体中,人民成为君主之下的臣民,看起来变成了法律的被执行者,但是必须有一个法律的监护机构来构成一种中间、从属和依附的权力;而在专制政体中,由于一个人单独执政,个人意愿和喜怒无常可以处置一切,所以权大于法变成普遍现象,在这种政体国家里,孟德斯鸠的设想是必须设置宰相,并非是取代专制者,而是在受命行驶权力中形成一种外在的力量。所以无论是君主政体还是专制政体,虽然弱化和取消了人民权力,但是在监护机构和宰相的制约中,法也能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人的关系。

实际上,无论是君主政体还是专制政体,孟德斯鸠并非是排斥和否定的,在他看来,只要能适合政体的原则,只要能适应民族的秉性,法也是一种善的表现。所以在三种政体的国家里,必须区别三种原则,“共和政体需要美德,君主政体需要荣宠,专制政体则需要畏惧。”要满足这样的需要,在教育法的制定中,“在君主政体中,教育法以荣宠为目标,在共和政体中,教育法以美德为目标,而在专制政体中,教育法则以畏惧为目标。”而在立法意义上,也必须符合政体原则,孟德斯鸠认为,无论哪种政体,宽和适中都是立法者的精神,因为在他看来,如果抛弃这样的原则,也就意味着把人放在了一种工具化的位置上,“否则,最残忍的法律岂不就是最佳法律?善岂不就是过激?事物的所有关系岂不就会被统统摧毁吗?”残忍意味着消灭了关系中的和谐与善,意味着摧毁了理性,所以真正符合原则的法律应该是“有道理”的,“如果想要证明一部法律确有道理,那就要让道理配得上这部法律。”所以法律怒能让人难以捉摸,所以,不要对法律随意修改,所以不能让法律违背事物的性质。

“法律不是高深的逻辑艺术,而是一位家长的简单道理。”正是因为法律只是一种简单的道理,一种了解人的本性的道理,一种为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善而建立的秩序,所以“不要用极端手段管人,大自然提供了各种各样的管理办法,我们应该珍惜,不能滥用”,也正是这种为了孩子成长式的“家长的简单道理”,所以出发点是为了善,过程是为了达到善,而目的是能够拥有善,不管何种政体,不管何种气候,不管何种风俗,不管何种人民,只要是符合人最基本的幸福感,能了解人的本性,那么所有的法律,它都有一个标签,那就是“用心良好”。

《论法的精神》摘录

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法是源于事物本性的必然关系。就此而言,一切存在物都各有其法。上帝有其法,物质世界有其法,超人智灵有其法,兽类有其法,人类有其法。

由此可见,存在着一个初元理性,法就是初元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也是各种存在物之间的相互关系。

它们(兽类)有自然法则,因为它们由同样的情感连接在一起,但是,它们并非凭借认知而连接在一起,所以它们没有人为法。

地球如此巨大,地球上的居民也必然分成不同的民族,各个民族之间的相互关系中于是有了一些法律,这便是万民法。各个民族生活在一个会之中,这个社会应该得到维持,因而在治人者和治于人者之间的关系中便有了一些法律,这就是政治法。全体公民之间的关系中也有法,这便是公民法。

莫如说,最符合自然的政体应该是这样的:为一个民族所设置的政体,最符合这个民族的秉性。

一般而言,法是人类的理性,因为它治理着地球上的所有民族。

由于在共和政体中,选举权拥有者的划分是一条基本法,因此,赋予选举权的方式便是另一条基本法。

毫无疑问,人民在参与选举时,应该公开投票,这应该被视为民主政治的一条基本法。

在贵族政治中,如能通过间接途径使人民摆脱毫无地位的状况,那将是一件大好事。

在共和政体中,一个公民如果突然被赋予过高的权力,共和政体就可能变成君主政体,甚至更甚于君主政体。

因此,贵族家庭应该尽可能置身于人民中间。贵族政体越接近民主政体越好,越接近君主政体则越不完善。

君主政体中的法律,专制政体中君主高扬的手臂,就能够解决和控制一切。平民政体则还需要另一种动力,那就是美德。

在君主政体中,法律取代了一切美德,人们完全不需要美德,国家免除了对人们具有美德的要求。

野心在共和政体中是有害的,在君主政体下却能产生良好的效果,并赋予它以生命。野心在君主政体中有一大优越性,那就是它不具有危险性,因为它会不断地受到抑制。

共和政体需要美德,君主政体需要荣宠,专制政体则需要畏惧。在专制政体中,美德根本不需要,荣宠则是危险的。

在民主政体中,爱共和国就是爱民主政体,爱民主政体本就是爱平等。爱民主政体也就是爱节俭。

在贵族政体下,宽和就是所谓的美德,犹如平民政体下的平等精神。

专制政体的原则是畏惧。不过,对于那些怯懦、愚昧和委靡的民众来说,法律无需很多。

在共和政体下,人人平等;在专制政体下,也是人人平等。在共和政体下,之所以人人平等,是因为人就是一切;在专制政体下,之所以人人平等,是因为人一钱不值。

不要用极端手段管人,大自然提供了各种各样的管理办法,我们应该珍惜,不能滥用。考察一下所有导致懈怠的原因,都不是刑罚太轻,而是没有惩治犯罪。

专制主义所能做的一切,就是滥用专制主义。

为了达到财富分配均匀的目的,法律就应规定人人只能享有生活之必需。一旦超出这个限度,有人就会把多余的钱花出去,有人则会把他人花出去的钱赚进来。贫富不均。便由此形成。

财富均享是共和政体的一大优越性,所以,在共和政体下,奢侈越少,政体越完善。

真正的平等精神既不是人人都发号施令,也不是人人都俯首听命,而是服从与我们平等的人,领导与我们平等的人。这种精神不是根本不要主人,而是要让和我们平等的人做主人。

如果没有创造出一种政体,即联邦共和国,它既有共和政体的所有内在优越性,又有君主政体的外部力量,人类可能最终不得不永远生活在一人治国的政体之下。

君主政体的精神是战争与扩张,共和政体的精神是和平与节制。这两种政体的国家只有借助强制力量才能共存于同一个联邦共和国内。

战争权来自必需,来自严格的正义。指导君主们的良心,为他们建言的人如果不以此为准则,那就一切都完了。倘若以荣耀、财富和功利等自以为是的原则为由进行战争,大地上就将血流成河。

仅凭一个人作证就将一人判处死刑的法律,对自由构成了致命的伤害。理性要求有两个证人

宗教和世俗法律的主要目标都应是使人成为好公民。如果其中一个偏离了这个目标,另一个就更应坚持这个方向。凡是宗教较少加以约束的地方,世俗法律就应严加约束。

人为法为善而立,神为法为至善而立。善可以有多个对象,因为善不只一种,可是,至善只有一个,所以永远不会改变。法律可以更换,因为法律仅仅被认为是好的,宗教制度则不同,宗教制度始终被认为是最好的。

宽和适中应该是立法者的精神。

法律不能让人难以捉摸,而应该能为普通人所理解。法律不是高深的逻辑艺术,而是一位家长的简单道理。

没有充足的理由就不要对法律进行更改。

如果想要证明一部法律确有道理,那就要让道理配得上这部法律。

制定法律时应该切实注意,防止法律违背事物的性质。

封建法律犹如一幅美丽的画卷。一颗古老的橡树高高耸立,远远望去,枝繁叶茂,走近观察,树干一株,树根却不见踪影,只有挖开地面才能找到树根。